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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交易商投诉处理规定(试行)
发表时间:2016-04-01 14:03:32    来源: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

    为加强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(以下简称“交易所”)及区域服务商的合规管理,促进业务持续规范发展,保障各方权益,根据交易所相关管理制度,制订本规定。

    第一条 交易商对交易所、区域服务商、交收仓库等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发生争议,可向交易所投诉。交易所合规监管中心负责受理、调解和处理交易商投诉。

    第二条 交易商向交易所提交投诉,可采用书面、电子邮件、电话等形式,且应符合下列条件:

    1.投诉人为交易所的交易商;

    2.有明确的投诉对象、投诉事由和投诉请求;

    3.有与投诉事由相关的证据材料;

    4.属于交易所受理投诉的范围。

    第三条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投诉,交易所仅做登记和核查,不做投诉受理和调解。

    第四条 交易商向交易所提交投诉并申请调解的,应当递交《投诉申请书》。《投诉申请书》内容须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条件,且须采用书面(含电子文档)形式。

    投诉人为自然人的,须递交身份证明,并在《投诉申请书》上签字。
投诉人为法人的,须递交法人资质证明(营业执照、组织机构代码证)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,并在《投诉申请书》上盖章、法定代表人签字。

    第五条 交易所收到投诉人的《投诉申请书》和相关证据材料后,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,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;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,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。

    第六条 交易所调解和处理

    1.交易所受理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,对投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,被投诉人递交辩护材料。被投诉人未按时递交辩护材料,即视为被投诉人承认投诉事实。

    2.交易所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,组织双方协商解决。协商可采用现场方式,也可采用电话、QQ、视频、电子邮件等非现场方式。

    3.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,按协商结果处理,交易所做登记备案。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的,交易所根据核查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责任,并按照交易所规定、双方约定等进行调解处理。

    4.任何一方不接受交易所调解处理结果的,可将争议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。仲裁期间,交易所对被投诉方留存在交易所的、争议涉及的相关资金(权益),予以冻结保全。

    5.情况复杂或情形严重的投诉,交易所视情况适当延长核查和处理时间。

    第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。

    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  文件下载:
      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交易商投诉处理规定(试行).pdf
      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投诉申请书(企业).pdf
      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投诉申请书(个人).pdf

版权所有:宁波大宗商品交易所